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4190-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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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啓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啓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安全帽1頂、外套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600元)業經返還告訴人呂宛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既已返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3號 被 告 蕭啓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呂宛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呂宛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外套1件(已發還呂宛樺)。 二、案經呂宛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啓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呂宛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