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19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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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紅殼蛋 壹盒、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白殼蛋壹盒、黑橋牌精選香腸原 味壹盒、黑橋牌精選香腸蒜味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照片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刪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憶雯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紅殼蛋、味全木崗高品 質雞蛋-冷藏白殼蛋、黑橋牌精選香腸-原味、黑橋牌精選香腸-蒜味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511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9號 被 告 陸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紅殼蛋、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冷藏白殼蛋、黑橋牌精選香腸-原味、黑橋牌精選香腸-蒜味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511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憶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憶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淑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憶雯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葉郁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