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19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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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l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芷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芷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4時12分許」 更正為「12時14分許」、第5行「店長」更正為「店員」;證據部分「告訴人吳育瑩」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育瑩」,並補充「現場照片2張、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芷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吳育瑩領回,亦已與告訴人安利美特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原價買回所竊之財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胸章3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5號   被   告 殷芷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芷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安利美特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胸章3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包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吳育瑩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胸章3個(已發還吳育瑩) 二、案經吳育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芷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育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沛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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