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419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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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2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追訴,核屬適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哲」之男子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 ,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就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 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植物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參(見毒偵卷第2001號卷第61頁),至未經檢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因被告自承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均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堪認該包白色結晶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錠劑共2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7至8等物,因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植物(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後淨重5.620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641公克,驗餘淨重5.620公克,純度約90.26%,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 3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36公克,驗後淨重1.315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4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未檢驗,毛重0.9公克。 5 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09公克,驗後淨重0.5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6 綠色錠劑(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17公克,驗後淨重0.5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7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錠劑(紅色鋁箔包裝) 4顆 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簡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與竊盜等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於110年1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簡嘉緯明知大麻、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竟仍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進而持有之。 (二)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8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田衙路保生公園旁,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隨身包,扣得前開大麻及愷他命各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簡嘉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6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西路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遭警示意攔停,竟拒檢逃逸,於同日4時2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停,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手提袋內,扣得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為警扣案之大麻1包、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愷他命檢驗前淨重5.873公克,純度約90.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5.092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S33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FS33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37)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R112456)、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5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1包 0.4公克 檢出大麻 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偵21548 2 愷他命1包 5.8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純質淨重5.09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2.5公克 (2包抽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336公克、檢驗後淨重1.3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113毒偵2001 4 愷他命1包 1.072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673公克、檢驗後淨重0.65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8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1.34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917公克、檢驗後淨重0.502公克 同上(編號B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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