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4196-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碩珍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張碩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碩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溫 源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之身心狀況,且現參加心理諮商,有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協談基本表可憑(見偵卷第31頁、簡字卷第15、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其犯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TOMMY HILFIGER LDS S/S TEE女V領短袖上 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張碩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地下1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價值新臺幣499元之TOMMY HILFIGER LDS S/S TEE女V領短袖上衣1件,並拿取旁邊架上之粉色上衣作為掩護後放至隨身攜帶之側背小包內,嗣經好市多巡查員溫源得發現異狀,俟張碩珍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走出收銀台而得手時,於出口檢查區外上前攔查及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源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碩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溫源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並給予緩刑貳年、再於111年5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署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是法院及地檢署均已就被告先前之竊盜行為分別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本案被告所陳之身心及家庭狀況固然值得同情,然其本次已為第三度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查獲,被告亦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皆薄弱,又本案始終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給予適當之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