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197-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珊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3年5月2 7日」更正為「113年5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珊係成年人,且為告訴人郭○言之母,其自應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甚明。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扔擲空碗,雖未擲中,然衡情該等行為足使他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前開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空碗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 物品非難以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8號   被   告 郭○珊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珊與少年郭○言(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母子,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珊前因對郭○言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郭○言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郭○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郭○珊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鼓山區(地址詳卷)住處,與前來訪視社工談話時,因不滿郭○言在當場對其所述內容為反駁、插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桌上之空碗朝郭○言丟擲,所幸未擲中,而以此方式對郭○言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言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言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保護令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