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簡-4198-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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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其女兒所 借得」更正為「其女兒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他人 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竊車牌,不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實非可取,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季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故買之車牌二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4號 被 告 張文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生明知汽車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須經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而使用,若有遺失或損壞者,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為受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物品,非可由一般人隨意販售,而可預見若有人兜售來路不明之汽車車牌,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市○○區○○○路00號南門公園對面,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兩面(該兩面車牌係高偉紘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空地發現遭竊),得手後,將該兩面車牌懸掛在向其女兒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張文生駕駛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自立橫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已發還高偉紘)。 二、案經高偉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偉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駕駛懸掛本件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就取得本案車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當初是以2萬元購買取得本案車牌,不是偷來的等語,而卷內也無本案車牌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佐。是被告既自承本案車牌係向他人購買取得,而非其親自動手竊取,據此已難認定其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