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20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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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運動鞋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耿曉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運動鞋一雙(價值5,000元)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陳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1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耿曉蓉所有放置該處之NIKE運動鞋一雙,得手後旋即離開案發現場。嗣經耿曉蓉於發覺後,報警循線於翌日(18日)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陳龍飛,並扣得上開運動鞋(已發還予耿曉蓉)而悉上情。 二、案經耿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曉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