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簡-4201-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栢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栢青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栢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 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可見被告並非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鄭栢青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栢青與陳克庭互不相識,因停車問題,鄭栢青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以持鐵樂士噴漆朝陳克庭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含雨刷條)噴黑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含雨刷條)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克庭。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栢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樂士噴漆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黑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4張、禾成汽車修護廠車損交修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栢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