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4203-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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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並手持花瓶朝 丙○○丟砸,然因丙○○閃躲,而未傷及丙○○」更正為「並手持花瓶作勢朝丙○○丟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互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加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件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調解方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胞兄,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房產問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許,丙○○前往上址房屋,查看乙○○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乙○○見丙○○於後門徘徊,不願離開,竟基於恐嚇犯意,自後追趕告丙○○,並手持花瓶朝丙○○丟砸,然因丙○○閃躲,而未傷及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丙○○為伊胞妹。伊有於犯罪實欄所示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花瓶攻擊丙○○云云。 2 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為被告胞妹。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後門追趕伊,並持花瓶欲攻擊伊之事實之事實。 2.被告拿花瓶朝伊丟擲,但未傷及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持花瓶朝丙○○丟擲,其行為於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查: (一)依相關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確有 持花瓶自後追趕丙○○,此一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丙○○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訊據丙○○丙○○於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拿花瓶朝伊丟擲,但並未丟到伊等語。且刑法傷害罪,亦未罰及未遂行為,是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