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簡-420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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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柒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南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8月、8 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王惠雲;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   被   告 蔡清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1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松本鮮奶茶」店,徒手竊取王惠雲放置在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再將零錢箱隨意丟棄。嗣因王惠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多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裁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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