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4206-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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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照後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機車照 後鏡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奕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溥元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照後鏡2支,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3號   被   告 林奕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竊取曾溥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照後鏡2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曾溥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溥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溥元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照後鏡2支,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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