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21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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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橙 姚可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5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 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處進行清潔工作時,見乙○○所有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置於該處客廳之電視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勞力士手錶得手,並將該支勞力士手錶持至當舖典當得款20萬元;嗣因乙○○發現該支手表遭竊,並質問甲○○後,甲○○始至當舖贖回該支勞力士手錶予以返還乙○○。  ㈡而乙○○因發覺該支勞力士手錶遭竊後,遂於112年(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上開處所2樓,質問甲○○是否竊取該支手錶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並以腳踹甲○○,致甲○○因而受有尾椎及左腕挫傷、左橈骨遠端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頁;偵卷第25、26頁;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27頁;審易卷第45頁);基此以觀,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27頁;審易卷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13頁;偵卷第26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乙○○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趁為被害人乙○○居處進行清潔工作之際,趁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物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乙○○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雖因發現告訴人甲○○竊取其所有物品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以腳踹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情緒管理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之權益,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甲○○所竊取之該支勞力士手錶已返回被害人乙○○,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然被告乙○○於犯罪後就傷害部分,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甲○○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甲○○之素行(參見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49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目前在家裡照顧母親、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身體狀況不好、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該支勞力士手錶,核屬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於犯後業已將該支勞力士手錶返還予被害人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5頁);基此,可認被告甲○○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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