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簡-4213-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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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枝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徒手竊取店長劉庭維所管領而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得手後藏放於紙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家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為醬油膏2瓶,尚屬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上開方式,於上址店家內行竊商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於警詢時即已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雅琳領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業、須倚靠以前所存積蓄度日,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40-42頁),及被告已年屆78歲,並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31頁),身心狀況難認良好等節;暨被告於行為時尚無任何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辣椒醬、甘醇油膏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