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421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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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琮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曾有傷害及恐嚇等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邱琮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翔平日以外送瓦斯桶為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10 分許,外送瓦斯桶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帝聯合大廈」一樓管理室時,因電梯磁扣一事與管理員陳文川發生口角,邱琮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文川之頭部、左前臂,致陳文川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側前臂挫瘀傷4×4平方公分。嗣陳文川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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