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簡-4218-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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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斌與告訴人潘筠倫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9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菜刀1把,固係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5號 被 告 林偉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斌與潘筠倫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偉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同居處所,因細故與潘筠倫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菜刀刀背毆打潘筠倫背部,致潘筠倫受有右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筠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偉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及告訴人潘筠倫警詢證述。 ⑶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驗傷照片3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身體,並拿東西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兩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涉有傷害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至醫院就醫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原因為何,是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