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422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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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陳素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陳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綠色長夾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31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竊得之綠色長夾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長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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