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422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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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明怡(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附件所 示麥香錫蘭奶茶1罐(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了結帳云云。惟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存在被告之內心,旁人僅能由客觀動作是否合乎常理,推斷被告內心意思究為何。而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或衣物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係民國65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倘若僅係拿取本案商品結帳,要無將之先行放入褲子口袋內之必要,被告此舉與一般正常購物行為相比,已甚可疑。再者,參以被告將本案商品置入褲子口袋後,曾前往櫃檯並未經結帳隨即離去,此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徵被告顯係不欲付費,並以將上開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遮掩之方式而逃避結帳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鄭雅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與種類(麥香錫蘭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23元)、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麥香錫蘭奶茶1罐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劉明怡(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怡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寮二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3元之麥香錫蘭奶茶1罐後,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嗣因上開商店經理鄭雅雯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劉明怡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鄭雅雯)。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怡固坦承取走商店內麥香錫蘭奶茶一罐,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結帳,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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