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225-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貫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貫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A-6399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日彩車監字第113110100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曾貫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A-63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曾貫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貫政明知友人李秀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業經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旋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怠速停在路旁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異常,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貫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曾貫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