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22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勝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39分前某時,徒步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0巷00號前,見夏希芳所有之GIBSON牌洗衣機1台放置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洗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之「鎮聯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淞糧。嗣經夏希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該洗衣機,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上揭洗 衣機並以手推車載運至上揭處所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洗衣機旁放了一些瓶瓶罐罐的回收物品,我認為洗衣機是主人不要才放在戶外云云(見:警卷第3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希芳、 證人蔡淞糧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蒐證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㈢鎮聯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登記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300元之對價將上揭洗衣機變賣,業據證人蔡淞糧即鎮聯企業行負責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上揭買賣登記表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37頁),亦堪認定,被告就此陳稱:我將洗衣機賣了25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應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洗衣機具有相當之價值、體積與重量,並非如一般玻璃、 保特瓶是為日常得便宜拋棄之物;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係緊鄰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業據告訴人證稱:我將洗衣機放置在自家大門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洗衣機外觀照片、告訴人指認洗衣機擺放位置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揭常情與客觀情況自不能諉為不知或誤認,被告明知上揭洗衣機為非自己所有之他人之物,且無拋棄之意,仍憑己意取走變賣,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並任為處分,自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有辯稱:我詢問對面的老婦人,(她)跟我說 洗衣機已經放置好幾天,可能是屋主搬家時沒搬到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⒈上揭洗衣機於案發時,係緊鄰住家擺放,且外觀完好,客觀上顯非擬予拋棄之物,業如上述;⒉又依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3年6月)19日凌晨2時從臺南搬洗衣機回高雄,放置在自家大門口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可知上揭洗衣機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始放置於上揭地點,從而並無「已經放置好幾天」之情事;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上說。綜上,是此應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詞,即採信被告確有如其上辯所稱,曾經詢問他人而受告知上情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洗衣機,嗣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第33頁),被告變賣上揭洗衣機所得之價金,亦已返還蔡淞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其本案竊得之洗衣機及變賣所得,嗣已分別實際發還或返還告訴人、蔡淞糧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扣案之上揭洗衣機1台,及未扣案變賣上揭洗 衣機所得之價金,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與變得之物,惟嗣業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返還蔡淞糧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推車,業據被告陳稱係其向鄰居所借明確(見:警卷第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推車實為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