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簡-422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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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信雄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陳子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號   被   告 黃信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見陳子豪將其所有的球鞋3雙暫置在道路上晾曬,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其中1雙球鞋(價值不詳),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經陳子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信雄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上開機車均為其所騎用 暨其確有拿取球鞋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豪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4、被告照片3張。  5、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誤判那是人家要丟掉的云云。然,檢視卷內的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共計晾曬 3雙球鞋在路邊,且該3雙球鞋是整齊、緊鄰擺放,旁邊別無其他物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從物品的外觀與擺放狀態輕易辨識該3雙球鞋並非棄置在該處之物,並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2、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年逾80歲,請審酌是否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3、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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