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422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建宏就侵入住宅部 分所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進入大樓,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大門是開的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本案大樓住戶,亦未經本案大樓住戶或管理員同意,即擅自跟隨住戶進入門禁管制區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儒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足見本案大樓對於非屬大樓之住戶有所管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若未經本案大樓住戶或管理員同意而進入即屬侵入他人住宅乙情,當無不知之理,此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大樓前,刻意等待本案大樓其他住戶刷磁卡開門進入後,利用門尚未關上之際,尾隨進入本案大樓等情自明,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其未經本案大樓住戶或管理員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大樓管制區域內,則被告應具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損壞其財物,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行,否認侵入住宅之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硬幣,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宏與李旻儒前有債務糾紛。陳建宏竟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20時7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未得李旻儒或其他大樓住戶同意,前往李旻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住處,尾隨其他大樓住戶無故進入前開大樓,並前往李旻儒上開住處門口,且持用硬幣在住處門口旁的牆壁上刻上「李旻儒陳先生拜訪」等文字,致周圍牆壁喪失美觀功能且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旻儒。嗣經李旻儒發現遭人破壞牆壁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供述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旻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遭毀損之牆壁照片2張、現場門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破壞牆壁之舉動,亦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經查,客觀而論上開被告破壞告訴人門邊牆壁之舉動,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法益有何予以加害之惡害通知,其個人法益並未受到侵害,在客觀上尚難認為係惡害之通知。至於被告上開刻字內容,亦僅向告訴人傳達其有來找他之事,要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