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230-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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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9號、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趙博文」更正 為「朱哲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趙博文雖辯稱:我忘記了,想不起來云云(見:偵緝卷第13頁),惟查被告承稱:我當時可能想說鑰匙在那裡方便,騎了就走,如果對方車鑰匙沒拔,我才會騎走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高雄警卷第8頁);而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於本案機車之右側照後鏡、安全帽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5757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臺南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應確有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機車嗣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朱哲民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南警卷第1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對本案犯行陳稱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第1490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時23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朱哲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現場。嗣經趙博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哲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盤查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尋獲失竊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2月4日出具之南市警鑑字第1120763532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11月30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126057574號「000-000號重機車尋獲案」指紋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勘察採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