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423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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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彥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彥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J-5789」號車 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車牌1面」之記載均更正 為「車牌2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是核被告莊彥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件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如附件所示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J-5789」號車牌2面,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6號   被   告 莊彥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彥韋明知偽造之汽車車牌不得懸掛於汽車上使用,竟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逕自將網路購得經偽造之「ALJ-5789」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000-0000,於113年4月17日因違規吊扣牌照繳回),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2日23時4分許,莊彥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ALJ-5789」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前鎮區一心一路近和平二路路口之路檢點,經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莊彥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16060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鑑定資料、對話記錄各1份、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將偽造之車牌掛在上開汽車並行使之,直至113年7月12日23時4分許為警察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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