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4238-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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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飯糰貳個及罐頭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飯團」更正為 「飯糰」,並補充不採被告解智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簽證付款云云。惟觀 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5頁),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走出超商離開,未見有任何付款之舉動,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啤酒2罐、飯糰2個及罐頭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08號 被 告 解智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華店」消費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啤酒2罐、飯團2個、、罐頭1個,售價合計新台幣(下同)194元,得手後藏匿於隋身購物袋內,藉此掩飾上開犯行,隨即徒步離去,經店員蘇奕任察覺有異,經警獲報循線查獲解智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奕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解智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簽證付款云云。惟 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奕任於警詢中證述翔實,細譯其證詞核予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攝照片相合一致,足認被告辯稱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