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239-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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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智堯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智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智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球棒下車走向告訴人郭宜芳,並與告訴人談話一情,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綜觀上開情節,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且告訴人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是本件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故即率爾持球棒與告訴人理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4號 被 告 張智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因細故與郭宜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仁店,下車持球棒與郭宜芳理論,致郭宜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危安,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郭宜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