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4240-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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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方齊(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8,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   被   告 張方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Nature Talking Bar」消費時,趁店內客人陳浩洋未及注意,竊取陳浩洋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8,700元,嗣陳浩洋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到場在張方齊身上起獲18,70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喝醉想不起來案發經過,但 我肯定襪子內、被警方起獲的現金並非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店內員工林官貞、證人即告訴人陳浩洋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到場密錄器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甫於113年3月8日,在同一店家竊取其他客人皮夾內現金,經本署另以1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利用被害人酒酣耳熱之際下手行竊,乃被告之慣用手法乙節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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