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24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3行「竊 取機台內零錢」、「竊取機台內零錢(上開2次共新臺幣400元)」均更正為「竊取機台內零錢共新臺幣200元」;證據部分「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楊憲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憲清(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為遂行同一竊盜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破壞告訴人娃娃機台之前方面板,而竊取機台內財物,造成該機台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即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00元)、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竊得之現金200元,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7號   被   告 楊憲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娃娃機店,先徒手毀損吳俊運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前方面板,再竊取機台內零錢,得手後騎乘楊安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月18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 店,先徒手毀損吳俊運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前方面板,再竊取機台內零錢(上開2次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楊安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俊運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俊運及證人楊安泉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係為達到竊盜之目的而破壞上開面板,是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