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243-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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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拳頭毆打」 更正為「徒手毆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5號 被 告 吳崇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義與洪玉真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5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中山四路旁「高雄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吳崇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洪玉真之臉部,以致洪玉真受有右側眼眶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崇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拍攝告訴人洪玉真右臉眼眶下方瘀青照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