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簡-4244-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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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3行「動手竊取…」更正為「以自備的大頭針竊取…」;證據部分「證人蘇杞橙」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杞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大頭針,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0號 被 告 洪子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59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三多門市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展示手機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其置入其使用的手機內,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蘇杞橙發覺SIM卡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杞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犯罪事實內所載之物品,並坦承竊盜之犯行 2 證人蘇杞橙於警詢中之證述 敘述被告行竊被發現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