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424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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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2號   被   告 呂宗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宗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吳麗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在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吳麗婷置於副駕駛座上的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吳麗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吳麗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宗輝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與贓物照片各1 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尚遭竊國民身分證1張,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僅竊取行動電話1支,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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