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M-113-簡-4248-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96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ㄟ」之男子(見警卷第3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陳瑞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82號、83號、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6時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附卷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