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簡-4249-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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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419號函在卷可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0.091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124號)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105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在上址房間外,配偶尤弘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適葉婉婷在場,並為警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04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6號)、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618D124號)各1份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7公克),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