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252-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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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檢證自陳之學識、經濟及身心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嗣業 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余文翔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至25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余文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後,仍留置於店內接續檢視其他娃娃機臺上之獎品,嗣余文翔目睹上情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 二、案經余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文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著手行竊期間已竊得之上開海賊王公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扣押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