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4255-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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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源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0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漢源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時,見該處放有廖珮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居住在該騎樓下方的廖珮華應僅係暫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在該處,未經廖珮華同意不得擅自將該等物品移由自己支配,竟為取用該等物品,基於縱使該等物品非他人棄置、而是他人所有暫置該處的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廖珮華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上述竊盜行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然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應係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 ⒈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居無定所,主要係 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其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10餘分許離開該騎樓處前往六合夜市,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返回現場時,始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等語(警卷第9至10頁)。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敵愾,其於警詢時亦表明其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只希望拿回上開物品等語(警卷第10頁),被害人應無虛捏說詞以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說詞前後並無反覆、矛盾之處,又與卷存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短暫時間內,被害人並不在現場之情節相合,應認其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堪認被害人當時乃以「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為其日常生活起居地點,而其僅係短暫離開現場,未消1小時即回歸該處,被告則係乘其不在現場之短時間內竊取上述物品。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內確實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換洗衣物(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竊取者確實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易字卷第85頁),而該等物品通常與離家者、無家者所攜物品(包含自身衣物、重要他人的證明文件)相符,益證被害人上開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執上情以觀,被害人既然僅係短暫離開現場,自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放置在何處,於遭竊時,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於客觀上當仍具鬆弛之支配管領關係,並非遺失物或遺忘物。 ⑵觀諸卷存監視器畫面,顯然被害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地點,並非靠近馬路之處,而係靠近騎樓深處,且通常無家者、居無定所之人暫居處當有一定程度的生活痕跡,遑論上述物品包含「換洗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於竊取該等物品時,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該等物品可能非屬他人隨意棄置、遺失或遺忘之廢棄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具備鬆弛持有支配關係的財物。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分別因於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復曾於111年9月1日時,因徒手撿拾他人所有置放在工地道路旁紅色油壓剪,經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於112年4月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簡字卷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數次竊取無人看管物品,或有因在路旁撿拾物品遭他人通報竊盜案件,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之特殊經驗。而本案雖為深夜,但案發地點並非窮鄉僻壤,其要向周圍尚有營業之店家確認上述物品之歸屬,或將此等物品攜至警察機關,應毫無困難可言,復明白若未詳加確認該等物品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限,即擅自取用即屬不勞而獲之竊盜行為,被告卻執意徒手取走前開物品,顯然被告漠視他人對於該等物品所可能具備的支配管領權限,容任自己將被害人所有上述物品據為己有,縱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受有損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直接故意,惟本案案發時既 已暫時離開其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位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過程,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卷內其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明知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雖對於起訴書所載認定其實行上述竊盜行為具有直接故意之事實表示「不爭執」「願意承認犯罪」(易字卷第85頁),然現存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實行本案竊盜行為,僅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又有鑑於被告已對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得評價為「自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法加重 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 字第1884號、106年度簡字第398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甲案裁定書(偵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偵卷第65、67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偵卷第30至42、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其中乙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和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執行非短期之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刑警告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具備一再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辯護人所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僅提出「前科表」,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不宜論累犯云云(易字卷第87頁),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詳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物之產權歸屬,漠視該等物品可能非屬遺失物、遺忘物或廢棄物的現實,即無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該等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積極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希望取回遭竊財物(警卷第9至10頁),惟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自陳居無定所,卷內亦無足供聯繫被害人的電話;又經本院移付調解,並對被害人之戶籍地、上述騎樓處送達調解期日傳票後,被害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05、107頁)及本院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易字卷第99、113、115頁)附卷為參,是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此部分應非被告所能掌握,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害人如有意向被告求償,自得另行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本案乃臨時起意,為取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李袋內物品,始為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警卷第5頁),及其於本案所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極端低微之價值。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工作,為低收入戶,未婚,並無其他特別之支出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8頁),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時,對於該等物品 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咸應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被告張漢源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1 行李袋 1個 2 換洗衣物 不詳 3 金項鍊 1條 4 被害人廖珮華父親之退伍軍人證 不詳 5 被害人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 不詳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