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259-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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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 「洪志龍」,更正為「高英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至於被告雖曾於民國113年9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曾在開完庭後有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寫收據,請法院再幫我安排調解等語,而據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拿走30萬元後,有歸還7萬元,其他的23萬被告說已拿去還債了等語,是除告訴人證稱被告已返還7萬元之外,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仍持續賠償告訴人,且經本院安排113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而仍無法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7萬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3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7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23萬元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與高英銓為朋友,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許,共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消費,高英銓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之袋子交由洪志龍保管,而洪志龍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之現金30萬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因洪志龍又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之KTV時,發現其中的30萬元現金消失一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英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英 銓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