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簡-4261-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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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均已返還告訴人詹松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南非香吉士2顆,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趙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鳳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實際拿取12顆南非香吉士,卻在131號自助結帳機台自助結帳時僅打單購買10顆,而徒手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之南非香吉士2顆(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後即欲離去。嗣詹松林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松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鳳山店>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南非香吉士2顆,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詹松林,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