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M-113-簡-4262-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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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1至3行更正補充 「113年5月23日1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陳建誠所有之腳踏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再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林建光、告訴人陳建誠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建光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竊得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該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建光,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8號 第26091號 被 告 黃再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建光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放置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另於(二)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陳建誠所有之腳踏車(價值1,800元)放置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分別經林建光、陳建誠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再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建光、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張(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警卷內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張(以上為113年度偵字第20758號警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腳踏車(告訴人陳建誠遭竊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