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3-簡-4263-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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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楊仕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身分不詳提供賭博網站之人就前開犯行有附件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中被告乙○○本案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招攬他人投注(見警卷第頁;偵卷第31、32頁),涉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2人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審酌被告2人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被告乙○○本案負責兌換遊戲幣供賭博使用、被告丙○○則招攬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投注之分工,另被告乙○○已返還其本案犯罪之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與少年阮○維達成和解,將少年阮○維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返還,業據少年阮○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認被告乙○○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肇生損害之舉。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乙○○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丙○○招攬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投注後,向其等當面收 取9萬元用以投注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則該9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受不詳男子之指示,從事「X-poker」線上賭博網站之仲介招攬工作,並隨機於高雄市處山區西子灣宵夜店附近招攬不特定賭客,於112年6月9日、1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西子灣某處向少年阮○維(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歐○名(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搭訕後,與少年阮○維、少年歐○名交換LINE聯絡資訊,告知渠等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乙○○之母吳孟潔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兌換賭資,再協助少年阮○維、少年歐○名註冊「X-poker」會員,並連結至「X-poker」、以德州撲克進行博奕,若本案賭客贏得博奕,亦由負責支付彩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 二、案經少年阮○維、少年歐○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少年阮○維提供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遊戲畫面截圖、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15時15分收受少年歐○名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紀錄、同一賭博網站其他掮客於11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不詳時許起至112年6月12日止,提供本案賭客於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個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除其中5000元業已返還少年阮○維極其法定代理人之外,未扣案之獲利9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向少年阮○維、少年歐○名收取之款 項係行使詐術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案,且依據少年阮○維提出之「X-poker」畫面、入金方式,確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5號賭博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勘認被告2人辦稱之線上賭博APP「X-poker」確實存在,又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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