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簡-4264-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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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不滿 許恩寗要求許翔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更正為「因不滿先前與許恩寗在渡輪上之移車糾紛」;證據部分「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恩寗」均更正為「被害人許恩寗」,另補充不採被告許翔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鋁棒踢踹 被害人許恩寗(已歿)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一時氣憤,沒有要傷害對方,只是單純要嚇對方等語(警卷第3、4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被告雙手持鋁棒,同時以腳踢踹被害人之腳踏車,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其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財產,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害人事後亦向警方備案(見警卷第7至9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言行主觀上已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係民國91年出生之成年人,自稱學歷大學(見警卷第1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 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9號 被 告 許翔惟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3時許,因不滿許恩寗要求許翔 惟之女性友人移動自行車,詎許翔惟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鋁棒踢踹許恩寗腳踏車,令許恩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許恩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恩寗、證人蘇敏瑢、蘇敏婕、林祐樂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許翔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翔惟持鋁棒踢踹告訴人許恩寗腳踏車之監視器畫面、許翔惟騎乘機車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翔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鋁棒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