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26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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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曄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8行「鳳山區 轉運站」、「鳳山轉運站」均更正為「鳳山區大東轉運站」、及刪除第9至10行『並向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之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薛玄曄就113年1月30日部分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秋夏 之犯行,辯稱:我有拿一個磚頭要嚇嚇他,他有推我,我沒有推他,我也沒有拿酒瓶打他,我沒有傷害他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持酒瓶歐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應堪認定。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3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7、49頁),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其前揭陳述遭被告打傷部位之相符,足認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另有向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等情。惟被告固坦承:伊當時有拿磚頭嚇嚇告訴人等語,但堅決否認有言及「一命賠一命」等詞(見偵卷第40頁),而上開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磚頭及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分別用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薛玄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轉運站 (下稱鳳山轉運站)與友人下棋時,因細故與在旁之陳秋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於鳳山轉運站電梯旁拾獲之磚塊毆打陳秋夏之頭部,隨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秋夏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秋夏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薛玄曄因仍對陳秋夏心生不滿,於翌(3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鳳山轉運站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秋夏之頭部,致陳秋夏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並向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秋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即 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2紙、破碎磚塊照片、鳳山轉運站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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