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268-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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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⒉犯罪事實第7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第13行補充為「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⒋另並補充被告陳雅玲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最近1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 不詳時間在朋友家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實務上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520ng/ml、6304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3年1月6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定期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多次通知未到,後於113年1月6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0巷口,因駕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於同日17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007)、113年1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07)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若判讀陽性,通常意指在1至4天内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重度慢性使用者(heavily chronic use),則可檢出時間將回溯長達一周,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排泄入尿液中之數值,亦受尿液pH值的影響,若以口服方式使用,約30-54%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之方式隨尿液排出,約10-23%之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排出。而以静脈注射之方式,約45%將以未改變形式的原型藥物(parent drug)形式排出,約7%以安非他命形式排出等情,有「Drugs and Human Performance FACT SHEETS - Methamphetamine (and Amphetamine)」等醫學文獻摘錄資料附卷足佐。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陳雅玲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1月6日17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