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M-113-簡-427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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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泰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泰山與蕭曉秋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5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蕭泰山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蕭曉秋左臉頰1下,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泰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曉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蕭曉秋為手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因不滿告訴人請其燒開水要打開浴室的門,即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且其曾傷害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狀況,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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