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簡-427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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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邱 ○○、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邱○○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離婚),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其等之子。詎乙○○因不滿邱○○未接聽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Zenly(冰棒)社群軟體暱稱「○○」,對邱○○傳送訊息恫稱:「你不接我就把小孩拿起來摔」等語,並傳送手掐小孩甲童脖子之照片予邱○○,以此加害甲童生命、身體之事,使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易字卷第1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5日於Zenly社群軟體對話擷圖、手機圖片、被告與告訴人109年3月24至同年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甲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訛。復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以社會客觀合理經驗之角度,倘行為人所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事項,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該當本罪,而不以恐嚇內容實現為必要。又本罪既係保護上開法益,則其可罰之行為,應包括向恐嚇對象表示「加害第三人」之事項,該第三人,則包含相當的親屬、親密友人或共同生活之人。而甲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案發時年僅3歲多,尚屬年幼、係與被告同住,主要由被告照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6頁,易字卷第112-113頁),並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審易卷第69頁),則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恫嚇將對甲童施以危害,衡情自會對身為甲童父親之告訴人產生安心領域之侵擾,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12日離婚) ,並為甲童之生母,竟因不滿告訴人遲未接聽其來電,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逕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即出境至國外,迄今尚未返台,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89-190頁)、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尚存婚姻關係,惟彼此間感情已有嫌隙(具體情形詳卷),又被告因常須獨自照料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之2名未成年子女(即甲童與另名幼童;其等案發時各年僅3歲多、1歲多),精神、經濟及生活均備感壓力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為配偶,且身為甲童生母,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育有2子,於行為當時,常由其獨自陪伴、照料該2名年齡各為3歲多、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並同時面臨與告訴人間婚姻、感情衝突之紛爭(具體情形詳卷),於經濟、生活及感情壓力下,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已於109年9月12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且被告尚能獨自妥善照顧該2名未成年子女、與告訴人維持正常之互動,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照片(易字卷第139-159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筆錄(審易卷第79-84頁)附卷足憑,考量被告現今生活處境、與告訴人婚姻狀況等節,核與本案行為時所處已有不同;再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曾當庭陳稱:因為小孩現在是被告在照顧。本案如果被告願意承認的話,我原本想說這件事情就不再追究等語(審易卷第37頁),亦主要係希冀被告能妥善照顧彼此之子女,並坦然面對己行予以改過。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反省、警惕,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復考量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末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仍可能因照料彼此未成年子女之事而有接觸機會,且甲童現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本案情節,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及甲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遵守前揭所諭知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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