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簡-428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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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部分,更正為「2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告訴人之姓名更正為「蔡○○」,另補充被告謝素珠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蔡○○她○家是在她住所150公尺 內云云(見:偵卷第18頁)。惟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理由中,業已敘明告訴人住所距離告訴人○家約130公尺,為周全保護告訴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爰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並變更保護令之內容,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18頁),被告自承知悉該裁定之內容(見:警卷第2頁),且衡諸上開2處所於空間距離確屬相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警卷第35頁),被告自不能任諉為不知,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頁),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漠視保護令之誡命,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   被   告 謝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珠與蔡○○為○○,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謝素珠因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變更並延長110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謝素珠應遠離蔡○○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1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4月24日。詎謝素珠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9時0分許,前往蔡○○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住處門口(與上開蔡○○住所距離約130公尺)大聲咆哮及辱罵蔡○○,以此方式接近蔡○○住所15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附條件命令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e地圖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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