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4281-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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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更正為「…… 以此方式對王○○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被害人 王○○(下稱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會想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主文之事實(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於保護令內諭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至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已達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王○○為騷擾之行為;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10月30日。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7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鍋物○○○○店」王○○工作地,徒手掐王○○之脖子並作勢攻擊王○○(未成傷),以此方式對王○○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