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簡-4284-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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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志雄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Google地圖路徑圖及GOGORO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有私 人恩怨,即以潑灑白色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EMN-2729號普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油漆,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胞弟楊志雄遭丙○○職場霸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騎樓,持白色油漆潑灑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減損該機車美觀之效用。嗣丙○○發現該機車遭潑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