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4285-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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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光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其等 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所含之第一級毒品,連同捲菸,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吸食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琳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任為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某夜市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黃光琳及其同行友人林冠鳳(所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見警巡邏刻意閃躲而遭攔查,自願同意為警搜索及採集尿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採集之尿液檢體,嗣經檢驗結果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光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鳳 (冒名林秀玉)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5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嗣並自願受採集尿液及向 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等語(見:桃園毒偵卷第21至22頁),然因被告並未敘明「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各分別檢出 如同附表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5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桃園毒偵卷第197、209頁),被告並承稱該等毒品是為其施用所剩(見:桃園毒偵卷第190頁),是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附表編號1、2部分)或捲菸、吸食器(附表編號3、4部分),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管1根,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 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桃園毒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粉末 3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94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3.53公克,應予更正)。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795公克。 3 捲菸 4支 經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4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吸管 1根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