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4286-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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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安非他命」補 充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208)」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08)」,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清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4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黃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萬丹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0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20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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