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289-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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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冠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安全課警衛長黃韋誠 」補充為「安全課警衛長即告訴代理人黃韋誠」、「發票2張」更正為「交易明細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5年內,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經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岳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6日20時42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光華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蜜桃果茶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2元)、原味本舖菊花茶1組(價值79元)、皇家皂水仙花與清檸1個(價值360元)、麋香花藝皂1個(價值299元)、蔣老爹紅燒牛肉麵1盒(價值240元)、川味紅燒牛肉麵2盒(價值598元)、極品牛肉麵2盒(價值398元)、阿舍究極紅燒牛肉麵1盒(價值149元)、兔寶杯蓋430CC 1個(價值189元)、湯皿8吋1個(價值149元)、OP保鮮膜600台尺1個(價值208元)、大提袋1個(價值149元)(以上商品共計3,010元),將上揭商品放入所攜提袋內,再放置無人結帳之結帳區地上,岳冠銘嗣從有人結帳之櫃檯結帳部分商品後,隨即前往上揭無人結帳之結帳區地上提取上揭提袋,適為店內員工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未結帳商品(已發還「家樂福光華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岳冠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 福光華店」安全課警衛長黃韋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發票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第2370號、108年度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3月確定,嗣上開8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闡述有關累犯事實之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要旨,依法調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